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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XE00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陳雅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芳於民國113年9月4日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自信街口時,因闖紅燈而遭警方攔查,陳雅芳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避免遭罰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假冒為其姐姐陳雅玲,而向員警虛報陳雅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XE00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位中偽簽「陳雅玲」之電子署押1枚,再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陳雅玲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雅玲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XE00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CXE008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前揭通知單上偽造「陳雅玲」署押,屬偽造準私文書

即前揭通知單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

罰,竟任意利用其姐姐之個人資料,假冒其姐姐而接受員警攔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陳雅玲蒙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為低收入戶,腦部有點問題等個人情狀;及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偵卷第4、26、27頁);⑤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XE00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之「陳雅玲」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