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6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731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如下理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補充理由如下:
㈠「淫亂約炮」、「藏著1顆喜愛漁色肉慾的心」為純屬侮蔑嘲
笑告訴人許富順之言詞,足以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不當聯想,而有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7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竟僅因聽從他人之傳聞,率爾在網路上以前開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且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
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事項純屬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事證,自不符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所定要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又該二罪固設定不同之構成要件,然均為保障名譽法益,如併以具體事實傳述指摘,復結合抽象之謾罵,仍僅屬於「誹謗」與否之問題,亦即所為涉及「侮辱」部分,應評價為「誹謗」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觀察被告本案刊登之新文標題及內容,顯係在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核屬「誹謗」。至於上開侮辱言詞,經核形式上雖屬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然依該言詞脈絡,既係被告於「誹謗」過程中所為,足認係被告對所指摘之具體事實之附隨論斷,仍與不涉及具體事實、單純之抽象謾罵或嘲弄有別,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誹謗」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重利、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為具一定知識經驗之媒體人,應知實事求是,竟未遵從專業媒體素養及新聞倫理,僅因聽從他人之傳聞,率爾為本案犯行,致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本應嚴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名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0號被 告 黃子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探索傳媒NEWS記者,為新聞從業人員,明知刊登報導前應盡合理查證義務,查明消息是否與實情相符,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上址公司撰寫探索傳媒網路新聞,刊登標題「北市聯醫主任遭爆淫亂約炮 反駁不實指控揚言提告」,內容:「新北市聯合醫院泌尿科主任許富順遭人爆料,光鮮亮麗的白袍下,竟藏著1顆喜愛漁色肉慾的心,常在交友軟體上約炮,而且直接表明自己就是醫生,再利用下午休診時間,相約前往摩鐵逞慾,1名曾與許醫師約炮的輕熟女接受採訪時表示,許醫師每次完事後,都會給5000至6000元當補償,對於指控許富順反駁:『那是她們在講的!』...小崚(化名)還表示,2人翻雲覆雨完事之後·許醫師突然給了5000元,表示這只是一種補償沒其他意思,從此就經常接受許醫師的邀約上摩鐵,他每次都會給5000至6000元作為補償。
有次許醫師告知已經有妻子,在萬華還有1位紅粉知己,其實在外約炮不只1人,所以不能對他有所要求...」等文字,指摘許富順身為已婚醫師卻常在交友軟體上約炮等不實記載,致許富順名譽受損。
二、案經許富順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有告訴人載送小崚的影片,且有親自採訪過小崚,但伊已經沒有留存影片及採訪記錄,影片不是由伊拍攝,伊只知道地點是臺北市、不確定是不是爆料者講的旅館附近,伊也無法提供跟拍同事之年籍等語。然查,依被告報導所附照片無法佐證被告報導之內容為真,被告亦未就報導內容之真實性及其有就報導內容盡查證義務等提出任何證據。 2 告訴人許富順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探索傳媒網路新聞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