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柏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柏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困難,如隨意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之同年5月間某日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且換號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凱凱」之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5月24日9時51分許傳送偽以自來水繳費通知之釣魚簡訊與張明真,致張明真陷於錯誤,於釣魚簡訊中之網址填寫其台北富邦銀行卡號(詳卷)之相關資訊,並傳送驗證,不法詐欺者旋使用該信用卡之卡號綁定本案門號所申請之OPEN錢包帳戶,並於同年5月25日0時24分至26分許使用該OPEN錢包,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刷卡消費購買GASH遊戲點數,經張明真收到消費簡訊通知時察覺有異,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柏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畫面、盜刷明細、認證碼簡訊畫面、信用卡交易明細,及釣魚簡訊畫面。
㈣OPEN錢包之基本申辦資料、電子發票存根聯。
㈤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電話號碼、IP調閱紀錄)。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法大字第113142138號書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與申辦文件。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本案不法詐欺者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並利用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申辦OPEN錢包並綁定該信用卡,藉此透過OPEN錢包刷卡消費,因而在免付價金即可獲得非屬實體上財物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又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者間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相當係對於該不法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另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致不法詐欺者接連透過O
PEN錢包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交易,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盛行
,逕將本案門號恣意交予不知真實姓名且交情非深之人使用,淪為他人之詐欺得利犯罪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得利,致檢警難以追緝,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工地工作,須扶養未成年之2個妹妹與1個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得利犯行之幫助犯,其否認有因此獲取
報酬,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享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
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復已因欠費遭電信公司終止使用(見偵緝卷第51頁),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特店名稱 特店地址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5日許 00時24分27秒許 統一超商 OPEN錢包 網路交易 2,690元 2 113年5月25日許 00時24分50秒許 統一超商 OPEN錢包 網路交易 2,690元 3 113年5月25日許 00時25分11秒許 統一超商 OPEN錢包 網路交易 3,000元 4 113年5月25日許 00時25分29秒許 統一超商 OPEN錢包 網路交易 3,000元 5 113年5月25日許 00時25分47秒許 統一超商 OPEN錢包 網路交易 3,000元 6 113年5月25日許 00時26分09秒許 統一超商 OPEN錢包 網路交易 2,690元 7 113年5月25日許 00時26分36秒許 統一超商 OPEN錢包 網路交易 2,690元 8 113年5月25日許 00時26分55秒許 統一超商 OPEN錢包 網路交易 2,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