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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啓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啓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啓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4年至112年6月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某不詳時日起至同年6月間」(本院按:因查卷內被告僅有於112年6月20日、29日,其兆豐銀行收到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所屬華南銀行帳號匯入款項之紀錄【詳下述補充】,被告固於警詢供稱係於104年至112年6月間,有在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一節,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聲請人就此同未於偵查訊問時為之確認,故僅能確認被告確實於112年間有為簽賭情事,先此敘明);末行行末,補充以「其中,該賭博網站客服人員,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4時21分許、同月29日11時51分許,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1,465、13,074元賭金至邱啓鑫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見偵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0頁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本院另按:原聲請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顯係錯載】。又被告於本院如上所指賭博時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聲請認屬集合犯,容或有誤,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賭博之方式、時間非短、規模、金額、其前科素行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賭博網站曾於112年6月20日14時21分許、同月29日11時51分許,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1,465、13,074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就此為被告所是認,又依一般生活經驗,賭博網站之莊家除賭客贏得財物而須支付賭金外,顯無平白無故給付金錢予賭客之理,是該44,539元應認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31號被 告 邱啓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啓鑫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至112年6月間,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家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接續多次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並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透過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下注簽賭運動類比賽,其賭博方式依照運動比賽之球隊輸贏而有不同賠率,並由「LEO娛樂城」經營者依照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將邱啓鑫贏得之賭金點數匯入其會員帳號內,供邱啓鑫日後以相同比例申請將賭金兌換為現金,即以此方式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案賭博網站專供會員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用以儲值賭金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啓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