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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家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前開召集令業於113年10月8日經翁家宏受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開召集令業於113年10月8日經翁家宏之母親劉○珠受領,並經翁家宏之胞姊轉達予翁家宏而知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家宏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

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參加教育召集之原因(見偵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97號被 告 翁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宏明知其為國防部新北市後備指揮部(下稱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屬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並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3年教育召集博愛甲字第000000號(召集令編號0000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至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頂寮社區活動中心報到,接受14天之教育召集訓練。前開召集令業於113年10月8日經翁家宏受領。詎翁家宏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而未於前揭時間至上開指定地點報到,已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家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3年度教育召集未到人員出入監名冊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