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品緯
陳建豐
藍天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品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天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市○○區○○路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自114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10日2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建豐、藍天浩有於5年內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仍不知悔悟,與被告江品緯為牟不法利益,依渠等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江品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30所示之賭資係在場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品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4年8月8日開始經營,8月9日休息,8月10日21時開始聚賭為警查獲,經營第一天獲利1、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42頁),其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萬元為被告江品緯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被告藍天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領過一天的薪水,一天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是被告藍天浩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建豐於偵查中供稱:我才剛做第一天,第一天的薪水還沒領到就被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陳建豐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陳建豐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67號被 告 江品緯
陳建豐
藍天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品緯、陳建豐、藍天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江品緯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籌碼、天九牌等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江品緯復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之代價僱用陳建豐、藍天浩等2人,陳建豐負責清理桌面、藍天浩負責搭載客人至本案賭場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各賭客輪流坐莊,其他賭客以閒家之身分以下限300元、上限1萬元不等金錢押注,由莊家擲骰子決定何家先拿牌,每家拿4張天九牌,分為前後兩對,與莊家比大小,兩對均比莊家大者贏錢,莊家須給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嗣於114年8月10日23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品緯、陳建豐、藍天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漢旗、陳新鑑、徐瑋澤、卓美玲、周錫銓、周明曇、陳在江、薛玉珍、藍秀玲、王文柏、張素華、范庭禎、王德欽、邱秀真、袁文倫、陳建國、王茵茵、謝信均、郭昱昇、陳秀旗、胡克良、廖杏亞、曾秀玉、洪國政、周碩章、陳炳榮等26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品緯、陳建豐、藍天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江品緯所有,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30之賭資,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1 賭桌 1組 江品緯 2 牌尺 4支 3 清注尺 1支 4 限注牌 4張 5 麻將 1副 6 骰子 1盒 7 天九牌 1副 8 姓名夾 70個 9 紅包袋 26袋 10 抽頭金 18,400元 11 賭資 15,200元 黃漢旗 12 賭資 15,500元 陳新鑑 13 賭資 400元 卓美玲 14 賭資 300元 周錫銓 15 賭資 9,500元 周明曇 16 賭資 8,000元 陳在江 17 賭資 500元 王文柏 18 賭資 3,800元 范庭禎 19 賭資 40,600元 王德欽 20 賭資 400元 邱秀真 21 賭資 2,400元 袁文倫 22 賭資 7,000元 王茵茵 23 賭資 500元 謝信均 24 賭資 600元 郭昱昇 25 賭資 100元 陳秀旗 26 賭資 3,500元 胡克良 27 賭資 400元 廖杏亞 28 賭資 200元 洪國政 29 賭資 200元 周碩章 30 賭資 2,400元 陳炳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