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宇霖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888-EBA」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前一週內之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4年6月間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6月21日前兩週內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劉宇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被告自變造該車牌嗣並將之懸掛於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
之,至民國114年6月21日1時36分許為警查獲止,所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察開單舉發,
竟以麥克筆塗改之方式變造本案「888-EBA」號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侵占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林聖翔,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變造之「888-EBA」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所侵占而得之「0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為警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6號被 告 劉宇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霖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69號機車)車牌,以使用麥克筆塗改號牌方式,將原車號「000-000」變造為「888-EBA」,並將該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懸掛在機車後方,並由自己或借用他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
(二)劉宇霖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4年6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拾獲林聖翔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1面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上開車牌且未報警協尋,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14年6月21日1時36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攔查陳O盛(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669號機車,發現係使用變造888-EBA之車牌而予以查扣,再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機車車廂內有上開000-0000號機車車牌,並發還林聖翔。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盛、證人即被害人林聖翔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懸掛變造888-EBA號車牌之669號機車外觀照片、114年6月21日陳O盛交付000-0000號機車車牌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變造888-EBA號車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所侵占之000-0000號機車車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聖翔,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