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玉郎
PHAM THI THU HA(越南籍;中文名:范氏秋霞)
范清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玉郎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M THI THU HA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范清香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1月23日」,應予更正為「1月13日」(見偵卷第50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或申請入台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PHAM THI THU HA(下稱P女)、柯玉郎、范清香3人,其等間,為使被告P女能順利入境來台,先由被告柯玉郎、范清香兩願離婚後,再由被告P女、柯玉郎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以虛偽之越南結婚證明書,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於所掌之戶政登記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後,被告P女再據此以結婚依親為由取得簽證入境,P女持虛偽目的及不法取得之簽證入境之行為,其入境程序顯不具實質合法性,評價上即係未經許可入境。是核被告3人使新北○○○○○○○○○公務員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結婚登記,再持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不實之入境申請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獲准入境,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柯玉郎、范清香為使被告P女來臺居留,先後多次由柯玉郎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向各該管機關辦理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3人數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再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了讓被告P女能順利來台工作,竟由被告柯玉郎與P女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公務員於戶籍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以此取得簽證入境及在台居留,影響關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惟考量被告P女為求來臺工作,且於境內未有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兼衡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被告柯玉郎、P女均坦承犯行、被告范清香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見參照)。
查被告P女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入境來台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又P女固已於114年10月18日出境,然其嗣後亦有再次入境台灣地區之可能,復衡以被告P女本案所為,危害社會公安秩序之情節非屬輕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台居留,顯然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本院因認被告P女如於入境後,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顯不適宜在境內居留,則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92號被 告 柯玉郎
PHAM THI THU HA (越南)
范清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玉郎與范清香原為夫妻關係,PHAM THI THU HA(中文姓名范氏秋霞,以下以中文名字稱呼)與范清香則為親姊妹,渠等均明知范氏秋霞前因係失聯移工而遭我國強制出境並禁止入境我國5年,亦均明知柯玉郎與范氏秋霞並無結婚之真意或事實,竟為使范氏秋霞來臺工作,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柯玉郎與范清香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假意兩願離婚後,柯玉郎與范清香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居所)迄今,柯玉郎與范氏秋霞復於113年8月28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越南結婚證書,再於同年12月12日前往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下稱駐越南辦事處),持上開越南結婚證書辦理驗證手續,而於同年月16日取得柯玉郎與范氏秋霞驗證結婚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資料1紙。待柯玉郎返台後,即於114年1月23日持上開越南結婚證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資料,向新北○○○○○○○○辦理結婚登記,並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柯玉郎戶籍地,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范氏秋霞接續以依親配偶名義,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持上開越南結婚證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資料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獲准並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管理及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玉郎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柯玉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稱:我跟范清香離婚只是形式,要讓范氏秋霞可以依親來台工作等語。 2 被告范清香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范清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並稱:柯玉郎覺得先跟我離婚再跟范氏秋霞結婚很丟臉,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實際在交往,我已經再結婚,但還是住在柯玉郎家云云。 3 被告范氏秋霞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范氏秋霞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稱:我跟柯玉郎結婚是假的,因為我要來台工作等語。 4 1、駐越南代表處面談報表列印資料、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入出境紀錄各1份。 2、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越南結婚證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 3、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登記)紀錄表及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玉郎、范清香、范氏秋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3人目的在於使被告范氏秋霞入境來台工作,雖係各次行為,然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認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