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祐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81號、114年度偵字第1363號、第2657號、第3218號、第485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9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祐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3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
下室停車場」,更正為「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集合式社區住宅1樓大門,前往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凌晨1時許」,更正為「凌晨1時43
分許」;第3、4行「藍芽耳機1組、錢包1個(內含身份證件、金融卡3張及現金2,100元等)」,補充為「Airpbds藍芽耳機1組、錢包1個(內含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及現金2,1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凌晨4時許」,更正為「凌晨4時45
分許」。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3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
下1樓停車場」,補充為「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集合式公寓住宅停車場坡道至該公寓地下1樓停車場」;第3、4行「行車紀錄器」,補充為「安置在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4行「(其內有現金1,100元及中國信
託金融卡、其他金融卡等物)」,補充為「(其內有現金1,1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共4張〈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身份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1張)」;第7至10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持A07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刷卡消費1,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向上開店家消費」,更正補充為「又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A07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447757******7086號),向不知情超商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卷內無證據顯示有消費簽帳單經偽簽之情)刷卡消費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另補充證據如下:
⒈一、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⒉一、㈢「失竊AirPods之型號、序號資料照片1張」。⒊一、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錢包蒐證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行竊地點為集合式社區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該等停車場屬集合式住宅整體之一部分,且供各住戶停車之用,而與該集合式住宅住戶日常出入生活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②所示犯行,係佯以其有權使用告訴人A07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罪名分別如下:
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
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①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
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㈤②所示消費行為,認另有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並經公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1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又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等之利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因先行墊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屢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部分失竊財物已因員警循線查獲扣案後發還而減輕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⑴至⑶、3、4、5⑴及盜刷
信用卡消費購買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6所示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遊戲點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⑷所示之身份證件、信
用卡、金融卡等物,雖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若告訴人或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刻製、申請領用及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⑴至⑷、5⑵⑶所示之物,
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由告訴人等領回乙節,有告訴人A03、A07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1881號卷第58、59頁)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竊取財物、詐欺得利) 主 文 備註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筆記型電腦包1個。 ⑵筆記型電腦1台。 ⑶電源線1條。 ⑷滑鼠1個。 陳祐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⑴至⑷已領回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Airpbds藍芽耳機1組。 ⑵錢包1個。 ⑶現金新臺幣2,100元。 ⑷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 陳祐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編號⑴⑵⑶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irpods耳機1組及盒子1個。 陳祐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行車紀錄器1組。 陳祐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① ⑴現金1,100元。 ⑵皮夾1個。 ⑶身份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1張、金融卡或信用卡共4張(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 陳祐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編號⑴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⑶ 已發還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②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遊戲點數。 陳祐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價值新臺幣壹仟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81號114年度偵字第1363號114年度偵字第2657號114年度偵字第3218號114年度偵字第4854號被 告 陳祐塘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祐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見A03將筆記型電腦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電源線1條、滑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1,900元】放在其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113年10月10日經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給A03),始悉上情。
㈡陳祐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
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見A04將藍芽耳機1組、錢包1個(內含身份證件、金融卡3張及現金2,100元等)放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見四下無人之際,遂徒手扳起機車坐墊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陳祐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
月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見A05將Air
pods耳機1組及盒子1個(價值5,000元)放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見四下無人之際,遂徒手扳起機車坐墊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陳祐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
月27日凌晨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停車場,見A06(於警詢中表明不用提起告訴)將行車紀錄器(價值3,900元)放在其機車後方外送箱內,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竊取行車紀錄器,得手後旋即逃逸。
㈤①陳祐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1月27日凌晨3時26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A07將皮夾1個(其內有現金1,100元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其他金融卡等物)放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見四下無人之際,遂徒手扳起機車坐墊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②再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持A07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刷卡消費1,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向上開店家消費,致上開商店誤認係A07本人使用其信用卡交易,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陳祐塘因而詐得無須支付上開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A03、A04、A05、A07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祐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畫面檔案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祐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畫面檔案及截圖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祐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畫面檔案及截圖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祐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時、地翻動A06上開機車後車廂,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翻動,沒有拿行車紀錄器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畫面檔案及截圖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祐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畫面檔案及截圖、被告持告訴人A07上開中信金融卡盜刷1,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明細等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六、核被告陳祐塘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就犯罪事實一、㈤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及6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