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名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又陳彥名與高佳吟於民國同年5月5日時許」應更正為「又陳彥名與高佳吟於114年5月5日15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以刑事聲請狀主張告訴人大聲講電話,當時2個孩子已入睡,被告請告訴人小聲或至室外,告訴人不服聽勸反而歇斯底里大聲吼叫,被告急切保護小孩只能摔壞告訴人手機。向告訴人丟保溫杯,也是清晨顧及小孩尚在睡覺,擔心吵醒小孩看到告訴人情緒失控,才會以激烈方式要告訴人停止吼叫。被告係為保護子女安全,採取唯一必要手段,才能制止告訴人嚴重脫序行為,不應以刑事相繩云云。按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搶走並摔壞告訴人的手機,是當時已經晚上11點多,我通常9點半到10點左右就會讓小孩入睡,告訴人還在講電話,電話音量也很大聲,所以我就將告訴人的手機搶過來往地上砸。我朝告訴人身上丟保溫杯,當天我們是為了小朋友的事情吵架(見偵查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看到我與朋友講電話不開心,就徒手搶走我的手機並摔壞。被告持保溫杯丟擲傷害我的原因是我借他錢不夠且沒有把他的孩子帶好(見偵查卷第6頁、第6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情緒激動而為本件毀損、傷害犯行,難謂其子女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足以保全,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調解時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含15萬元借據),被告願賠償20萬元(含15萬元借據)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保溫杯,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53號被 告 陳彥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名與高佳吟前為男女朋友,且曾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陳彥名與高佳吟於民國114年4月下旬某日時許,在上址處所,因故發生爭執,詎陳彥名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強行奪取高佳吟所有之手機後,將該手機摔擲在地,致令該手機螢幕破損、後殼變形、機板故障、前後鏡頭毀損及充電孔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佳吟。又陳彥名與高佳吟於民國同年5月5日時許,在上址處所,再因故發生爭執,詎陳彥名明知保溫杯質地堅硬,倘朝人體丟擲,將造成人身受傷,竟基於縱使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於前述時、地,持保溫杯朝高佳吟丟擲,致高佳吟因此受有左額挫傷之傷害。嗣經高佳吟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佳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高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5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及維修報價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述2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