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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龎文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龎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雖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然僅履行部分賠償新臺幣1萬元,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6 PRO 128G),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查卷第26頁)可稽,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且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67號被 告 龎文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文傑與莊宜媜前為男女朋友。龎文傑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0時許,在莊宜媜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北三街(餘址詳卷)之住處內,向莊宜媜借用其所購買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6 PRO 128G,價值新臺幣5萬9,550元),並約定於114年1月25日返還上開手機。詎龎文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1月25日將上開手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莊宜媜。嗣莊宜媜多次催請龎文傑返還手機未獲回應,報警處理,始知上開手機因龎文傑另涉毒品案件而於114年2月14日遭警查扣。

二、案經莊宜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宜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購買手機證明、其與被告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2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171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