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志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接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3時6分許至113年5月22日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至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容坊公司)之會員中心網站,在未經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下稱本案車號)之車主同意或授權下,而透過其所創建會員名稱為「吳志駿」及「吳迪」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將本案車號綁定在本案帳號所屬之車輛資料中,以此方式偽造本案車號車主同意將其本案車號於車容坊公司消費所生之紅利點數歸戶在本案帳號內之電磁紀錄,並向車容坊公司傳送而行使之,並使車容坊公司誤認本案車號車主均同意或授權本案車號綁定在本案帳號,因而將本案車號在車容坊公司消費回饋之紅利點數歸入本案帳號,吳志駿即以此方式詐得78625點之紅利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786元】,足生損害於車容坊公司對於其會員、車輛資料管理與紅利點數歸戶之正確性。
㈡案經車容坊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3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烑錕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容坊會員因消費回饋所得之紅利點數,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而直接歸戶並存入於會員帳號中,核其性質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詐得紅利點數之行為,應該當詐欺得利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數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詐取車容坊公司會員消費所得紅利點數之犯意
,且於密接時間所為之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累積消
費回饋點數,竟未經本案車號車主授權,擅自將該本案車號綁定於其使用之帳號,使車容坊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詐得紅利點數,所為非可取;復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且於偵審程序中數次指稱車容坊公司綁定車牌號碼之機制存有瑕疵(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33頁正面、本院卷第44至45頁),其犯後態度僅可稱普通;再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尚可;又衡酌其犯罪動機係為使用紅利點數兌換食物,本案綁定車號數量達138筆,詐得點數之價值非微;末衡酌被告自承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考量被告所綁定之車牌號碼筆數甚多,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對會員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影響外,亦造成本案車號之車主無法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順利綁定會員(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是可認被告所為肇生危害顯非輕微,故本院認折算標準應以2,000元折算1日,方屬適當。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78625點之紅利點數(點數100點之價值相當新臺幣1元),其性質屬犯罪所得,然依其性質無法沒收,爰依上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以帳號名稱「吳志駿」綁定之車牌號碼 1 BQY-9779 2 RDJ-1339 3 AGS-0961 4 BKX-6818 5 TDR-1684 6 TDP-7325 7 6782-ML 8 7168-GU 9 9090-YJ 10 AJR-7713 11 BEF-9668 12 TDW-7588 13 TDN-3977 14 ASB-3559 15 2996-NT 16 ARM-8212 17 TDS-3988 18 BEF-6780 19 TDN-7136 20 BSV-9617 21 TDU-5327 22 ABH-0576 23 AXH-7996 24 TDH-8777 25 6U-3062 26 BFV-2308 27 TDL-6363 28 TDS-5373 29 TDV-6799 30 BBW-5302 31 BCX-3530 32 BBU-9029 33 620-N8 34 BPK-5318 35 1120-RV 36 AFW-2265 37 AVZ-0035 38 TDH-1368 39 BBD-5081 40 BIG-2616 41 AGJ-3259 42 APA-5268 43 BKM-3229 44 BGC-1229 45 TDW-9630 46 BBT-7130 47 8506-YL 48 7171-RX 49 AVA-0896 50 TDV-5727 51 2529-VW 52 AGM-7825 53 AUM-8653 54 RDK-3675 55 BEL-0081 56 AAB-1102 57 BJV-7137 58 BMM-6811 59 7572-A8 60 BPR-1922 61 3031-T9 62 AGP-1700 63 BWS-2717 64 ANE-6925 65 AAG-9688 66 RCE-1336 67 KKA-0621 68 9568-QU 69 6670-KS 70 ACF-1666 71 AYC-1162 72 8103-LQ 73 AXJ-6919 74 RCE-1339 75 7E-8433 76 6864-S9 77 9596-T7 78 513-ZB 79 ASE-5267 80 BBG-2519 81 TDW-8366 82 0678-M9 83 1100-MN 84 BUM-7085 85 BUM-5106 86 ATA-7268 87 RDL-2670 88 TDV-7860 89 5280-ZD 90 BWS-9679 91 BKX-3082附表二:
編號 以帳號名稱「吳迪」綁定之車牌號碼 1 1826-B7 2 2909-UV 3 3229-B2 4 5600-EJ 5 5627-JT 6 5836-ZR 7 7565-VU 8 7700-YC 9 8706-DX 10 9081-H7 11 9586-YE 12 AAN-8655 13 ABE-0606 14 ABJ-1356 15 AKY-7636 16 ALJ-6898 17 APM-2007 18 APN-9153 19 APP-7786 20 AUB-0735 21 AWY-0325 22 AWY-1815 23 AWZ-3553 24 AZY-9782 25 AZY-9785 26 BBD-2650 27 BBT-6687 28 BEM-3930 29 BEP-6783 30 BFT-0211 31 BHM-1116 32 BHY-7881 33 BLB-0992 34 BLB-5003 35 BLU-7278 36 BLU-8312 37 BPC-0565 38 BPJ-3691 39 BPS-1788 40 BRE-3818 41 BSK-6750 42 BSK-8396 43 BSM-8061 44 BTV-0200 45 MXM-7157 46 RDJ-8259 47 RDL-9099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車容坊會員中心網頁擷圖 偵卷第13頁正面 2 監視器畫面及本案帳號會員資料擷圖 偵卷第14頁正面 3 帳號名稱「吳志駿」綁定車牌號碼之資料頁面 偵卷第15至17頁 4 帳號名稱「吳迪」綁定車牌號碼之資料頁面 偵卷第18至20頁 5 帳號名稱「吳迪」獲得紅利點數之資料頁面 偵卷第21至22頁 6 帳號名稱「吳志駿」獲得紅利點數之資料頁面 偵卷第23至24頁 7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35、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