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柏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柏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方便,竟於賣場出口公然竊取他人折傘
為己所有及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陳莉穎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復具狀表示已知悔悟,並對告訴人深感歉意(見本院卷第11、23、27頁),嗣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積極面對己過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本案已非屬初犯,難認素行良好;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現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折傘1支為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當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被 告 白柏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柏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溪州店」出口旁,徒手竊取陳莉穎所有、並放置在該處傘架內之折傘1支(價值不詳,業已發還陳莉穎),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莉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柏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莉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