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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靈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靈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之「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

、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商品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10至14行所載之「並刊登藍眼淚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藍眼淚公司)向通傳會委託之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驗合格所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H22LP5470T7』,用以表示本案商品係經由通傳會檢驗合格」,更正為「在本案商品之商品規格『NCC』欄位中,虛偽登載藍眼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藍眼淚公司)向通傳會委託之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後所核發之標籤式樣『CCAH22LP5470T7』,用以表彰本案商品業經通傳會檢驗合格,並以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所載之「足生損害於藍眼淚公司」,

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藍眼淚公司、不特定消費者及通傳會對於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㈣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案經藍眼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為「案經藍眼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育靈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經通傳會審驗合格,而逕於蝦皮購物網站本案商品頁面之NCC欄位填載由藍眼淚國際有限公司向通傳會經檢驗取得之標籤式樣。該標籤式樣係行政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審驗合格之證明書,當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係透過電子設備而將上開標籤式樣刊載於網站之本案商品頁面中,並透過對外展示該本案商品頁面,進而用以對不特定之消費者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已取得通傳會之合格審驗。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又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

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而所謂「品質」,則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又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經查,被告在本案商品頁面之「NCC」欄位內填載不實之合格標籤式樣,係用以表彰該商品具有通傳會檢驗合格之品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行,參前說明,其虛偽標記後對外販賣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補充規定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檢察官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嫌,應屬容有誤會,是就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即可,無需再論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前某日起至其自蝦皮網路賣場下架

本案商品頁面之日止,販售本案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點持續為刊登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舉措,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商品未經通傳會檢驗合格,

竟為求本案商品刊登時得順利通過網路賣場審核,而無視法紀於本案商品頁面填載告訴人所有之審驗合格標籤,對外表示本案商品之不實資訊,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消費者之權益及通傳會對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檢驗之正確性,亦影響電子商品市場交易安全及秩序,當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逕表示無調解意願,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其犯後態度僅屬普通;又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7年12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末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法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27號被 告 劉育靈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靈明知其所販售之「【現貨】3噸半以下貨車升降尾門無線遙控器 12V 24V 貨車尾門遙控器 DIY安裝簡單」商品(下稱本案商品),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0時許前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際網路交易平台(下稱蝦皮購物),以「國強五金3C百貨(仁武中華路)」賣場(帳號:0000000000)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時,並刊登藍眼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藍眼淚公司)向通傳會委託之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驗合格所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H22LP5470T7」,用以表示本案商品係經由通傳會檢驗合格,足生損害於藍眼淚公司。

二、案經藍眼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介宏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30013S號函檢附帳號「polosliufa」申設資料、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國強五金3C百貨(仁武中華路)」賣場於蝦皮購物販售本案商品頁面截圖、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