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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詠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646號、114年度偵字第3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詠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鋼珠彈壹罐及瓦斯罐貳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二、第4至10行所載之「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及中正南路253號前,持裝填鋼珠之空氣槍,朝車窗外射擊,使鋼珠發射後擊破A03、張○棠所使用管領之同市區○○○路000號及中正南路253號之建物1樓大門玻璃(同市區○○○路000號建物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使前述玻璃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張○棠。嗣經渠等報警後」,更正為「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裝填鋼珠之瓦斯槍,朝車窗外射擊,因而擊破A03所有之上開環河南路251號1樓工作室之落地窗玻璃1片,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嗣經A03報警後」。

㈡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6708號卷第1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6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7385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詠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王德凱」、「李昊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之傷害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間僅因債務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商,反恣意傷害A02,並致A02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另衡酌被告知悉在市區內持瓦斯槍射擊鋼珠,將可能肇生他人財物生毀損之結果,其仍持瓦斯槍於馬路上隨意射擊,並致A03財產法益受損,被告所為均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A02、A03達成調解(被告曾具狀請求本院安排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動機、傷害及毀損所使用之手段與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末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工程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36708號卷第4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瓦斯槍1把、鋼珠彈1罐及瓦斯罐2罐,為供被告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揆諸上開規定,爰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宣告刑 1 楊詠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詠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46號114年度偵字第36708號

被 告 楊詠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結及A02前有債務糾紛,詎楊詠結竟因此心生不滿,與「王德凱」、「李昊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3時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先由楊詠結持辣椒水向A02噴灑後,由「王德凱」、「李昊翰」及前述男子分持球棒毆打A02,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後枕部、雙手、臉部、右腰及雙腳擦傷等傷害後,渠等旋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A02報警處理後,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楊詠結知悉在建物密集之市區內,倘持空氣槍朝外射擊鋼珠,將導致他人建物玻璃遭鋼珠擊破而毀壞,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5月2日14時1分許,由周瑋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詠結,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及中正南路253號前,持裝填鋼珠之空氣槍,朝車窗外射擊,使鋼珠發射後擊破A03、張○棠所使用管領之同市區○○○路000號及中正南路253號之建物1樓大門玻璃(同市區○○○路000號建物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使前述玻璃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張○棠。嗣經渠等報警後,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且徵得楊詠結同意後搜索,扣得瓦斯槍1把、鋼珠彈1罐及瓦斯罐2罐。

三、案經A02及A03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結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周○倫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1月13日診字第1141633938號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瓦斯槍、鋼珠彈及瓦斯罐可資為憑。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與「王德凱」、「李昊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傷害及毀損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另扣案之瓦斯槍1把、鋼珠彈1罐及瓦斯罐2罐,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毀損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建物玻璃,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意旨固認被告與前述3名男子共同在前述地點傷害告訴人A02及其手機,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細繹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到場後先獨自下車與告訴人A02談判,經雙方發生拉扯後,其餘3名男子始下車持球棒攻擊告訴人A02等情,核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情節相符,足可見被告及其他共犯並無蓄意毀損告訴人A02之手機外,亦可見渠等於聚集時,尚無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係見被告與告訴人A02已衍生肢體衝突後,始萌生傷害犯意而下手實施,核與刑法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罪嫌之主觀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部分具有同一性,自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