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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肆仟肆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特性,佯裝係林雅惠本人」應更正為「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附表編號13商店名稱欄「台鋼漢堡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正分公」應更正為「台鋼漢堡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正分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新臺幣共4,428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調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79號被 告 林雅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潘柏諺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起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交易日期、時間,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特性,佯裝係林雅惠本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各商家陷於錯誤,誤信林雅惠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附表所示商品予林雅惠。嗣潘柏諺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刷卡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柏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以獲取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本案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告訴人報警後業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附表:

編號 日期 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3月11日 10:36:23 KFC-新莊中港 210元 2 114年3月12日 12:44:01 麥當勞新莊中正二門市 113元 3 114年3月13日 11:09:26 麥當勞-五股成泰店 113元 4 114年3月13日 12:22:04 梁社漢排骨五股成泰店 125元 5 114年3月13日 14:10:01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悅店 30元 6 114年3月14日 08:38:54 台鋼漢堡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正分公司 119元 7 114年3月14日 10:13:45 屈臣氏新泰二店 436元 8 114年3月15日 13:37:45 KFC-板橋新埔店 180元 9 114年3月15日 15:26:04 統一超商-百壽門市 149元 10 114年3月15日 16:53:24 億萬里-新莊店 313元 11 114年3月22日 14:17:10 統一超商-百壽門市司 500元 12 114年3月23日 13:54:56 麥當勞新莊中正二門市 113元 13 114年3月27日 13:17:29 台鋼漢堡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正分公 119元 14 114年3月29日 15:47:15 KFC-板橋新埔 195元 15 114年4月1日 10:45:44 KFC-新莊中港 253元 16 114年4月5日 13:16:23 KFC-板橋新埔 239元 17 114年4月6日 13:36:49 麥當勞新莊中正二門市 113元 18 114年4月7日 10:34:29 麥當勞-五股成泰店 113元 19 114年4月7日 11:53:00 梁社漢排骨五股成泰店 99元 20 114年4月8日 10:19:02 KFC-新莊中港 182元 21 114年4月9日 12:08:35 台鋼漢堡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正分公司 119元 22 114年4月9日 13:01:17 鮮五丼-新莊店 130元 23 114年4月10日 11:56:17 家樂福-新莊公園一店 226元 24 114年4月12日 13:40:37 KFC-板橋新埔 239元 合計 4,428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