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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所為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0號被 告 吳清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城與張建國(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因吳清城欲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惟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竟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趁張建國未將其所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名稱:張建國,證號:A065125號)收好之際,私自將之彩色列印2份而持有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本案登記證),並將其中1份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儀錶板上右側,另1份則放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而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清城於113年11月14日1時40分許,駕駛放置偽造之本案登記證之本案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發覺本案登記證係屬偽造,無防偽雷射標籤及政府機關認證鋼印,而為警扣得本案登記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國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CVF50065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案登記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1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起至113年11月14日1時40分許前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小客車上放置偽造之本案登記證,其行使偽造執業登記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本案登記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