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世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毓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之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有道路上,任意為裸露全身(含生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91號被 告 盧○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毓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19時47分許,前往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下之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公有道路,全身赤裸在公有道路上遊蕩,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路人目睹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