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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詩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詩芹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前往○○市○○區0巷0弄○○社區,行駛至上址後,佯稱欲上樓取款,隨後即表示並無車款,郭文濱始知受騙」,應補充為「並表示要前往○○市○○區0巷0弄○○社區,致郭文濱陷於錯誤,誤認汪詩芹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汪詩芹至上址,嗣郭文濱駕車搭載汪詩芹至上址,欲向汪詩芹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820元,汪詩芹向郭文濱稱其無力支付車資,郭文濱始知受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汪詩芹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郭文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且前有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詐得相當於2,82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52號被 告 汪詩芹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詩芹並無資力給付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乘車利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搭乘郭文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市○○區0巷0弄○○社區,行駛至上址後,佯稱欲上樓取款,隨後即表示並無車款,郭文濱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文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汪詩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郭文濱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