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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基正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98號、114年度偵字第1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基正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最末行應補充記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一㈡最末行應補充記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行「搜索」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⒈經查,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2種機臺,其遊戲玩法均為

玩家先投入硬幣操作機臺內之爪子,若夾中機臺內之球或代夾物,使該球彈跳在機臺內指定區域,或夾中機臺內特定之商品,玩家即可進行刮刮樂1次,並依照刮中之號碼取得對應之商品,玩家並可依照該商品上所標示的價格(例如標示「100p」代表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被告劉基正買回以獲取等值之獎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4偵2198卷第5頁、第54頁至第55頁、114偵10115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對話紀錄(見114偵2198卷第16頁至第18頁)、機臺外觀(見114偵2198卷第45頁、114偵10115卷第14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則本案2種機臺既均需刮中刮刮樂後,方得兌換價值不等之獎

品,其玩法具有射悻性,能兌換之獎金亦具有不確定性,是本案2種機臺均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應認屬電子遊戲機無訛。被告未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期間內持續在所載店內擺

設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見114偵2198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附表編號3、6所示之選物販賣機2臺雖現由被告代為保管,仍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卷頁出處 1. 刮刮卡 1張 見114偵2198卷第11頁 2. IC板 1塊 3. 「天降奇蹟選物販賣店」內之選物販賣機 1臺 見114偵2198卷第13頁 (此空機臺現由被告代為保管) 4. 刮刮樂板 4張 見114偵10115卷第10頁 5. 娃娃機IC板 1塊 6. 「夾你的蛋蛋遊戲場」內之選物販賣機 1臺 見114偵10115卷第12頁 (此空機臺現由被告代為保管)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8號0000000000000000 第10115號

被 告 劉基正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基正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爲以下之犯行:

㈠自民國113年某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

為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天降奇蹟選物販賣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其玩法為:將新臺幣(下同)20元投入機臺,夾取機臺內1顆球,將該顆球彈跳在機臺內指定突出區域,即可贈送刮刮樂1次,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之商品,該商品再由劉基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間買回,最大獎則價值6,000元,使操作夾取時具有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具射倖性質。嗣於113年11月20日20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喬裝賭客,中獎後向劉基正換取2,000元,而查悉上情。

㈡自114年某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23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你的蛋蛋遊戲場」內,擺設店內編號26號之選物販賣機1臺,其玩法為:將10元投入機臺,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可贈送刮刮樂1次,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之商品,該商品再由劉基正以1,000元至3,000元間買回,使操作夾取時具有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具射倖性質。嗣於114年1月23日14時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內,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基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職務報告、現場機臺照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則被告擺設娃娃機臺在上址營業之行為,當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又該機臺係依刮刮樂刮得結果決定獎品數量、種類,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而係依點數兌換商品,足認兌換結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是前開機臺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之機具,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內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論處。至扣案之刮刮卡1張、刮刮樂板(編號26)4張、IC板1塊及娃娃機IC版(編號26)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