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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月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月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與告訴人沈泳如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此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0頁、第163頁),其對所犯已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價值1,200元之衣服8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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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63號被 告 陳月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枋寮市場沈泳如所經營販賣服飾攤位前,徒手竊取沈泳如所有放置貨架上衣服8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旋徒步離去。嗣沈泳如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泳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泳如警詢、偵查中陳述一致,並有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取之財物價值1,200元,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本件已由家屬當庭代為賠償告訴人15,000元,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等情事,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又告訴人已獲足額賠償,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償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