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王玉昕」印章壹枚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之「曾偉閎」,均應更正為「曾韋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嗣鍾欣瑜據曾偉閎所轉
交之王玉昕雙證件及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王玉昕』之署押1枚並蓋用『王玉昕』之印章1枚後,於民國112年2月6日16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持向上開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應更正為「嗣鍾欣瑜代刻『王玉昕』之印章1枚,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王玉昕』之署押1枚,並蓋用『王玉昕』之印章1枚後,於民國112年2月6日16時45分許,持曾韋閎所轉交之王玉昕雙證件及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向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過戶至他人名下」,應更正為「過戶至不知情之莊祥平名下」。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明志未得告訴人王玉昕同意及授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利用不知情代辦人員偽造其印章、署押、印文及本件私文書,進而持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擅自將本案車輛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又擅自過戶予他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查,未扣案偽造之「王玉昕」印章1枚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交付監理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經辦日期:112年2月17日) 原車主名稱 「王玉昕」簽名1枚、 「王玉昕」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63671號偵查卷(下稱第63671號偵卷)第9頁 2 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經辦日期:112年2月17日) 車主名稱 (車主姓名) 「王玉昕」簽名1枚、 「王玉昕」印文1枚 第63671號偵卷第9頁反面 3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經辦日期:112年2月6日) 新車主名稱 「王玉昕」簽名1枚、 「王玉昕」印文1枚 第63671號偵卷第10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84號被 告 林明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前因出借款項而取得王玉昕抵押之雙證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等犯意,明知未得王玉昕之同意,要求不知情之曾偉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鍾欣瑜,將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不知情之龎道(原名:龎遠輝,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廠牌型式:Mercedes-Benz C300,下稱本案車輛)過戶至王玉昕名下,嗣鍾欣瑜據曾偉閎所轉交之王玉昕雙證件及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王玉昕」之署押1枚並蓋用「王玉昕」之印章1枚後,於民國112年2月6日16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持向上開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經承辦車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本案車輛過戶至王玉昕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旋林明志再指示鍾欣瑜將本案車輛代辦申請過戶至他人名下,鍾欣瑜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王玉昕」之署押各1枚並蓋用「王玉昕」之印章各1枚後,於同年月17日10時41分許,持向上開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經承辦車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本案車輛過戶至不知情之莊祥平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王玉昕及監理站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玉昕陸續收到上開車輛交通違規罰單及拒檢逃逸罰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龎道、曾偉閎於偵查中、證人鍾欣瑜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被告之自白書狀、曾偉閎與被告配偶林芊秀(暱稱「劉雨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偉閎、鍾欣瑜、龎道以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等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王玉昕」之署押及印文各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