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樹木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 治處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樹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腳踏車1台」,應補充為「有黑色及紅色條紋之白色腳踏車1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樹木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及補充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馮氏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66號被 告 陳樹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木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馮氏娥所管領使用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馮氏娥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斯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