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短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侵占之本案短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900元),係告訴人至本案商家買東西時不慎遺落在本案商家前,告訴人發現即返回詢問商家老闆,經老闆查看監視器後發現遭告訴人侵占入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8,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37號被 告 程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建於民國114年5月5日16時2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菜市場雞肉攤(下稱本案商家),見CUA PHILIP所有之咖啡色短夾1個(下稱本案短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900元)放置在本案商家前,明知本案短夾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本案短夾予以侵占入己。嗣因CUA PHILIP發現本案短夾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CUA PHILIP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UA PHILIP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0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程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本案短夾1個(內有現金8,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