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莊皓宇」署押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佑與王孟娟(本院另行審結)原係男女朋友,林俊佑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王孟娟行經中油蘆竹站(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時,王孟娟見莊皓宇所遺失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遺落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意聯絡,徒手撿拾該皮包並將之侵占入己。嗣林俊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某時持莊皓宇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至健陽租車-泰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莊皓宇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葉芳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葉子蜜)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莊皓宇」之署名共5枚,連同上開證件交予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致葉芳君陷於錯誤,將上開2輛車輛出租予林俊佑,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莊皓宇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莊皓宇及健陽租車-泰山店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莊皓宇接連接獲上開2輀車輛之違規罰單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孟娟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三)告訴人莊皓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汽車租賃契約書(含莊皓宇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本票各1份。

(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單申請歸責之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單申請歸責之相關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佑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莊皓宇所遺失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向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承租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二)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莊皓宇」之署名,用以表示莊晧字為上開文件之立書人、發票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開偽造之「莊皓宇」簽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辦理租賃上開2輛車輛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皆係欲遂行向租賃車行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以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偽造相關私文書以租賃車輛,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人追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所共同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莊皓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所共同侵占所侵占之莊皓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件,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由被告分別交付健陽租車-泰山店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 1.「承租人」欄位:偽造之「莊皓宇」之簽名共3個。 2.「還車人簽名」欄位:偽造「莊皓宇」之簽名1個。 2 本票1張 「發票人」欄位:偽造「莊皓宇」之簽名1個。

裁判日期:202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