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MANH(中文名:黎文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MANH(中文名:黎文孟)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E VAN MANH(中文名:黎文孟)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於民國114年6月28日為警查獲,竟於為警逮捕期間,再趁隙逃逸,所為對我國治安存有潛藏性危險,復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素行,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係越南籍,其居留效期自106年4月10日至108年9月26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按,本屬逃逸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於遭查獲時復再犯本案脫逃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06號被 告 LE VAN MANH (越南籍、中文名:黎文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MANH(下稱黎文孟)係來臺移工,居留效期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至108年9月26日止,然因連續三日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並遭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通報行方不明,而於114年6月28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童皓群查獲。於同日21時12分許,員警童皓群與邱子儒駕駛巡邏車解送黎文孟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之停車場時,黎文孟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員警童皓群、邱子儒(員警所涉疏縱人犯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不注意之際,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方於114年6月30日1時35分許,將黎文孟逮捕歸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文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童皓群、邱子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來臺許可效期與經通報為行方不明失聯移工之查詢資料、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