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585、3586號、114年度偵字第3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承杰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應先為敘明者,厥惟: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第2130號判決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6月1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以105年4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6338號函文通知被告應自105年4月11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4月11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多次去電通知被告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接獲上開通知後,又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9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8798號函文通知被告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5年9月26日起至○○○○○○醫院(○○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5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6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並與他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定期應執行拘役100日,於107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拘役,而於同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新北市政府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13年5月10日起,方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654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3年5月27日起至○○○○○○醫院(○○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既已執行完畢,主管機關若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此,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合併」,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61號裁定合併」;第12行「經合併」,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合併」;第14行「6月19日」,更正為「6月25日」;同欄二第6行「均未按時到場」,補充為「均未按時到場,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985號函,給予劉承杰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劉承杰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同欄三第6行「均未按時到場」,補充為「均未按時到場,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10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2521號函,給予劉承杰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劉承杰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同欄四第6行「均未按時到場」,補充為「均未按時到場,新北市政府又於114年5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4279號函,給予劉承杰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劉承杰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並補充「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985號函、113年10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2521號函、114年5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4279號函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被告供稱伊沒有故意不去上課,是因為工作太忙忘記請假,伊不知道這會違法等語,見114偵35308號卷第12頁反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第3586號114年度偵字第35308號
被 告 劉承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杰(一)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判決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五)、(六)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劉承杰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以105年4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6338號函文通知劉承杰應自105年4月11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劉承杰未按時到場,新北市政府遂於105年9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8798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並命其應於105年9月26日起至○○○○○○醫院(○○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劉承杰仍未按時履行,新北市政府乃函送本署偵辦,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劉承杰出監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仍認劉承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113年5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654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3年5月27日起至○○○○○○醫院(○○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113年5月16日寄存於○○郵局,然劉承杰均未按時到場,新北市政府再於113年7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659號函,裁罰1萬元,並通知劉承杰應於113年8月12日起至○○○○○○醫院(○○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分別於113年8月1日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
1、113年8月5日寄存於○○郵局,惟劉承杰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三、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仍認劉承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113年9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8930號函通知劉承杰應自113年9月9日起至○○○○○○醫院(○○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分別於113年9月4日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1、113年9月6日寄存○○郵局,然劉承杰均未按時到場,新北市政府再於113年10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5752號函,裁罰1萬元,並通知劉承杰應於113年11月11日起至○○○○○○醫院(○○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113年11月5日寄存於○○郵局,惟劉承杰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四、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仍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認劉承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114年3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8759號函通知劉承杰應自114年4月14日起至○○○○○○醫院(○○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114年3月27日寄存○○郵局,然劉承杰均未按時到場,新北市政府再於114年6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8192號函,裁罰1萬元,並通知劉承杰應於114年6月23日起至○○○○○○醫院(○○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114年6月12日寄存於○○郵局,惟劉承杰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劉承杰僅坦承未於上開時間,按照新北市政府函文規定,於指定日期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客觀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654號函、113年7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659號函、113年8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8784函、113年9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8930號函、113年10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5752號函、114年3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8759號函、114年6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8192號函、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7月21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43434082號函暨電子郵件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證,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相關事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經主管機關合法通知後,於密接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數度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