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彥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彥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Q-26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彥苓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BAQ-2666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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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9號被 告 張彥苓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苓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間,透過管道取得與前開相同號碼之偽造車牌牌照後,即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6號停車位為警扣得偽造車牌兩面,經通知前來取用本案車輛之駕駛人彭振森,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振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報告暨其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紀錄及使用人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張彥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交付不知情之彭振森駕駛上路以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