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義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義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劉芸萱」,均更正為「劉芸瑄」(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單);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味丹冬瓜茶1瓶」,補充為「味丹冬瓜茶1瓶、純喫茶綠茶1瓶」;同欄二「劉芸萱訴由」,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永福店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蕭義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蕭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結帳付款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8頁電子發票證明聯),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8頁證明文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71號被 告 蕭義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號3樓(臺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興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6時23分許,在店長劉芸萱管領之全家超商永和永福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愛之味分解茶油切四季春1瓶、愛之味分解茶1瓶、AB優酪乳原味1瓶、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及味丹冬瓜茶1瓶(合計新臺幣194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芸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義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芸萱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商品售價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案發後業已就所竊商品付款結帳等情,有114年7月4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參,堪認竊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