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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氏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氏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行所載「小客車前往」,應補充為「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休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故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案之前,曾因相類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當知悉誣告行為乃法律所不容許,竟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警員謊稱其遭不明人士綁架,除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更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因與家人爭吵,心情低落,致罹犯本案之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高低,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之工作收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業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出刑事陳報狀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形式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次僅因與家人爭吵、心情不佳,無故為本案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使承辦員警啟動調查作為,徒耗司法資源,可見被告犯後未能記取教訓,亦無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且其所為侵犯國家法益,情節非屬輕微,為使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38號被 告 張氏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氏廷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因與家人爭吵,情緒低落,想博得關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先撥打110待接通後掛斷,待接收110報案專線簡訊後,傳訊「我被綁架了」、「人在中和區」等內容,向承辦警員謊報其在中和區遭人綁架之情事,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妨害自由、擄人勒贖等罪嫌。嗣警方追蹤上開門號即時定位,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確認張氏廷係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氏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孝仁查訪紀錄、被告手機畫面、簡訊、通話紀錄截圖、110報案紀錄、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