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穎姿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穎姿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賣場,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竟於網站虛偽標記商品檢驗標識,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41號被 告 尤穎姿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指定送達)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穎姿明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販賣之掛脖風扇商品,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檢型式認證碼(下稱BSMI),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jodie6688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美創工社官方旗艦館」之蝦皮拍賣賣場,刊登販賣「美創嚴選 隔日到貨 掛脖風扇 雙驅八核電機 TEC製冷出風 升級數顯45度寬度調節 靜音風扇 USB風扇 質量保證」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並在該商品規格「BSMI」欄位虛偽標示「R46314」證號,用以表彰前開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意思。
二、案經翰寶商行即張淑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尤穎姿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余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代理人吳瑋富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㈣證人游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㈤雙方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
號碼:CZ000000000000號)、本案蝦皮賣場頁面擷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尤穎姿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53條之偽造商標罪嫌,經查本案蝦皮頁面並無顯示任何商標,告訴代理人余宗翰亦僅於警詢時提出妨害農工商告訴,並未具體指明就刑法第253條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應係報告意旨誤載,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虛偽標示BSMI證號之行為,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有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本案蝦皮帳戶係藍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藍灣公司)所申辦,藍灣公司之負責人游靜萍並於112年7月15日與被告尤穎姿簽署合作協議書,將本案蝦皮帳號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並由被告負責上架販售商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游靜萍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雙方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係本案蝦皮帳號賣場之有製作權人,其以本案蝦皮帳號之名義刊登商品資訊,並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被告雖使用告訴人所申請之BSMI認證碼,惟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此部分自難認有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農工商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