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114年度偵字第4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承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統領百貨之夜店內,無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令」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粉塊2包而持有之;(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寮街前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13年5月7日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拘票查獲,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13年5月7日16時21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採驗尿液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600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220號、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3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或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品及編號 檢出成分 C1結晶檢品2包 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 C2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扣案物品及編號 檢出成分 D5研磨器1個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安非他命 D6吸食器5組 其中4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D7 K盤1個 (聲請書漏載) 甲基安非他命 D21結晶檢品2包 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 D24粉塊狀檢品2包 大麻(總淨重7.25公克、總驗餘淨重5.8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