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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衛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衛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上格大飯店」,均更正為「上格旅社」」;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視為執行完畢」,因記載過於簡略,予以刪除,並補充為「陳衛漢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7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11日(下稱甲刑期);㈣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㈥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上開㈣、㈥至㈧案件,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上開㈣至㈧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1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乙刑期)。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末行行末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查扣得陳衛漢所有之鐵鎚1支,循線查悉上情」;同欄二「案經陳宇軒訴由」,更正為「案經上格旅社櫃檯組長王彩鳳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補充為「告訴代理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相關事項所做出的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上格旅社間有消費糾紛,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上開旅社之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破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致生危害程度非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和(調)解(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然未到場調解,故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1支(見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本案被告用以毀損旅社大門玻璃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被 告 陳衛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衛漢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見悔悟,於114年8月14日00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上格大飯店」辦理入住時,因消費糾紛而與飯店人員陳宇軒起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00時38分許,在上址,持鐵鎚敲擊上格大飯店之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格大飯店。

二、案經陳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衛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