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翌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翌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更正為「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羅翌彰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魏榕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新臺幣9,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47號被 告 羅翌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翌彰於民國114年3月4日1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美仁店內,見魏榕媛所僱用之店員遺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在提款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取走後侵占入己。嗣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榕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翌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榕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