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月霞
彭錢塘
王海光
趙志榮上列被告等均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A02、A03、A04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A03、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
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A02為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之副總經理,A03為競國公司之環境安全課長,A04為競國公司之環安室專員,其等均負責競國公司之廢污水處理,競國公司排放廢水所含銅、鎳濃度,均逾越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之法定規範限值,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A02、A03、A04所為,均係犯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2、A03、A04均係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65號卷第62頁),無礙其等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被告競國公司為法人,因其受僱人即被告等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10倍以下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惟被告A02等人均係負責公司廢水處理之人,竟將其等所負責廢水處理工作之公司猶任意排放電路板製程所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破壞水資源及自然生態環境甚鉅,致社會大眾健康堪虞,應予非難,兼衡被告A02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渠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 告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05被 告 A02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之副總經理,A03為競國公司之環境安全課長,A04為競國公司之環安室專員,其等均負責競國公司之廢污水處理。詎渠等均明知競國公司以製造印刷電路板為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之第21點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而印刷電路板製程所生之廢水,其內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適當污水處理加以淨化過濾,或交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逕行排放至溝渠後,經由地表水體溢散,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其等共同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許前某時,將上開事業廠內廢水處理設施中,印刷電路板製程中所產出之重金屬濃度超標之廢水,逕自排至廠外地面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13日11時許前往稽查,送驗後檢測出該公司排放廢水中銅濃度為3.18mg/L(規範限值為1.5mg/L,即超標1.12倍)、鎳濃度為0.889mg/L(規範限值為0.7mg/L,即超標0.27倍),逾越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之法定規範限值,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A04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1月30日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3日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競國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競國公司113年1月31日函檢附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2、A03、A04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A03、A04所為,均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罪嫌;被告競國公司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第36條之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