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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玉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玉女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㈡經查,被告廖玉女因消費糾紛,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往來

之道路上,向告訴人黃瑜婷所經營店面之鐵捲門潑灑糞便之行為,顯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該當強暴侮辱之要件,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任意以潑灑糞便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暴侮辱之行為,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未依和解書之約定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此有上開和解書、本院函文、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4號被 告 廖玉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玩美SPA-雙和館」之會員,因不滿該店家贈與之美容美體課程尚未獲得安排,竟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3時1分許,至黃瑜婷所經營之上址店家門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手持裝有糞便之袋子,朝該店門口之鐵捲門潑灑,致使該店門口髒臭不堪,藉此貶抑黃瑜婷之社會評價,足以生損害於黃瑜婷。

二、案經黃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瑜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址店家前及路口、捷運站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上址店家之美容美體課程計畫表、客戶購買資料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悠遊字第1130001102號函暨函附悠遊卡個人資料、悠遊卡消費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惟尚未撤回告訴)等情,有113年2月7日和解書1紙可參;況告訴人確實因所經營之上址店家經常性無法依約安排課程遭高達數10名被害人提告詐欺之情,有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犯案動機尚屬可憫,請審酌及此,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之潑糞行為,毀損告訴人該店門口之鐵捲門,除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外,另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惟該鐵捲門遭潑糞後並非無從清洗除去污垢,難認已該當毀棄損壞罪「致令不堪使用」之要件,無從以毀棄損壞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