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宸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宸瑜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逾7日,影響國家役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42號被 告 許宸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瑜係新北市政府114年第263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至內政部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報到並服替代役職,其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自114年3月20日15時起至同年3月28日8時止,未經同意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
二、案經內政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114年4月2日內韌執字第1141204659號函文暨所附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役籍表㈠、㈡、㈢、㈤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