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謙翔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114年度調偵緝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謙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王謙翔與A02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應更正為「王謙翔與A02前為同居之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OO旅社,在上址0樓房間內」,應更正為「OO旅社0樓房間內」。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告訴人傷勢照片」,應補充為「告訴人傷勢及IPHONE 16手機毀損照片」。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2所有之IPHONE 16手機送修單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謙翔與告訴人A02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率爾以櫃子砸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復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恣意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財物受損,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29號被 告 王謙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謙翔與A02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㈠王謙翔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因細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櫃子砸向A02頭部並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創傷、頭皮血腫、左手腕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基於傷害之犯意。㈡又王謙翔前因對A02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27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嗣經警於113年12月19日14時42分許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O旅社,在上址2樓房間內,將A02所有之IPHONE 16手機摔至地面,致該手機螢幕破裂、無法開機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2,又在上址1樓櫃台前,以徒手毆打A02之臉部,致A02受有左上眼瞼1公分撕裂傷、右上眼瞼挫傷、右臉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以上開方式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謙翔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6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