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育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27、602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4列原關於「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3日起之指定日期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同欄一、㈠第7至8列原關於「並命其應於113年3月11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並令其限期於113年3月11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同欄一、㈡第2至4列原關於「通知其應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通知其應自113年4月22日起之指定日期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同欄一、㈡第4列原關於「惟A03仍無正當理由」之記載,應補充為「惟A03除有於113年4月22日出席外,後續其他指定日期,其仍無正當理由」;同欄一、㈡第6至7列原關於「並命其應於113年8月12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並令其限期於113年8月12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同欄一、㈡第8列原關於「接續上開」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基於」;原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共2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等情,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係於另接獲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343號通知其應自113年4月22日起之指定日期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其並於113年4月22日前往上課後,其犯罪事實欄一、㈠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已因而中斷,被告後續始再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前往上課,並經新北市政府再以113年7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640號函另為裁罰及命其限期履行後猶不履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且與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顯屬可分,應評價為係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是被告就上開二起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恣意不遵期履行,不僅漠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更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且衡酌被告前已曾因同類型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1月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未能於該案偵審過程中知所警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不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
年份 應出席日期 出席日期 缺席日期 請假 112年 10月23日、11月13日、11月27日、12月11日 11月13日 11月27日 10月23日(病假)、12月11日(病假) 113年 1月8日、1月22日、2月26日 無 2月26日 1月8日(病假)、1月22日(病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