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參柒參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參顆、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油壹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支、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欄一第6行「於114年3月4日晚上某時,」應補充為「於114年3月4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同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114年3月5日1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為警查獲」應更正為「於114年3月5日12時12分、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起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持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部分,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一罪關係,併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持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必具有吸收關係,但二者從一重之結果,仍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1.373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3顆、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油1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支、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被 告 黃新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晚上某時,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5日1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1.373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3顆,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油1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新穆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219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1.373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3顆,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油1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