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鈺寧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鈺寧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參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
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即令日後被隱避之人最終仍遭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罪嫌不足,或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判決,惟檢警機關既已因為前揭頂替行為而錯誤耗費偵查資源,並影響犯罪真實之發現及訴訟程序之後續開展,尚不得謂無礙於國家司法權之正常作用,亦無從否定國家法益已受侵害之客觀事實,自不因事後對於被隱蔽人之偵辦或審理結果,據以解免業已成立之頂替罪責。又按刑法「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之立法意旨及保護法益,應在保全「人犯及證據」不被隱匿、破壞或污染,使國家刑事司法權能正確、迅速行使,不被妨礙。刑法第164條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之對象為「犯人」,並非以「刑事被告」為對象,並不以開始偵查以後案件之刑事被告為限。為貫徹本章立法目的,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實現,以發現真實、維護正義,實無由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對象,限縮解釋為以開始偵查後之刑事被告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劉鈺寧頂替涉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犯行之陳昱廷,不為警發覺為肇事者而受偵查意圖,使真正之犯人隱避其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示自己為肇事駕駛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書簽名,虛偽稱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陳昱廷之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認倘逕予免除被告本件刑責恐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劉鈺寧明知其非真正駕駛人,竟仍頂替之,誤
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因其配偶陳昱廷因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得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23號被 告 劉鈺寧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鈺寧為陳昱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明知係陳昱廷於民國114年1月2日21時41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鈺寧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30巷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芳筑發生碰撞,致張芳筑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雙腳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劉鈺寧竟意圖使陳昱廷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佯稱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陳昱廷,並於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藉此頂替陳昱廷。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時,始發現駕駛人為陳昱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鈺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鈺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鈺寧向員警謊稱其係肇事者,使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登載被告劉鈺寧係肇事者,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劉鈺寧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訴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