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任沛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88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0犯乘機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代號AD000-H113479之女子(即起訴書所載之A04)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告訴人A04互不相識,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為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告訴人之確切年紀,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本案A04部分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騷擾罪並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2次乘機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an>三、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恣意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分別造成告訴人代號AD000-H0000000號之女子、代號AD000-H113479之女子心理受創,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代號AD000-H0000000號之女子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情形暨該告訴人所陳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7-59頁),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an>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刑法第2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an>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an>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an> 113年度偵字第39688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A10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10於民國113年6月13日9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代號AD000-H11347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3)獨自行走,竟意圖性騷擾,趁與A女擦肩而過,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左側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1樓,見代號AD000-H113479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4)步行逛街不及抗拒之際,復意圖性騷擾,自A04身後伸手觸摸A04胸部,以此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p>證據名稱/中之供述。4於警詢時之指訴犯/td>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