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對員警凌立敖及陳彥璋等2 人施暴,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64號被 告 楊明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明璋於民國114年8月5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搭乘林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達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因過度飲酒神智不清,經林楷翔多次叫喚不醒,即報警處理。員警凌立敖及陳彥璋到場後,將喚醒楊明璋,楊明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凌立敖之臉部及腹部,並以口部緊咬其左手手指,且揮拳毆打陳彥璋,以此方式施以強暴,並造成凌立敖受有左手小指淺層撕裂傷及皮膚缺損約0.5公分、左手挫傷及急性腎損傷等傷害;陳彥璋則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且其配戴之眼鏡歪斜、鏡片刮傷致不堪使用(被告另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凌立敖及陳彥璋均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凌立敖及陳彥璋執行公務。
二、案經凌立敖及陳彥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立敖及陳彥璋、證人林楷翔陳述意旨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警方配戴之密錄器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蒐證照片、告訴人2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