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嘉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俊嘉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虛偽標記商品而陳列販售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竟虛偽標記洪帛謙取得之認證號碼,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86號被 告 彭俊嘉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嘉本應遵守電信管理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規定,3C產品必須先經過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實施「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並經審驗合格,取得型式認證號碼,確定3C產品無害於我國網路通訊環境,才能公開販售,且於網路平台販售3C產品時,必須填寫NCC的型式認證號碼,始能將產品上架。詎彭俊嘉自不詳地點訂購取得「寶可夢抓寶手環」,嗣欲販售該商品時,未確認上述品牌或品質均難以追蹤查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無經NCC依上揭規定檢驗許可,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某時,基於虛偽標記商品而陳列販售之犯意,以蝦皮拍賣「Z0000000000」之帳號,在蝦皮拍賣上刊登販售該商品時,在「NCC」欄位擅自輸入「CCAJ24LP3470T7」等字樣(該審驗合格字號,為洪帛謙於113年3月29日向NCC委託之認證機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之字號),而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示該商品具有已經NCC認證之商品品質,並陳列該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經洪帛謙於114年2月14日發現上情,因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洪帛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帛謙、證人梁藜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蝦皮帳號申登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53條之偽造商標、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惟被告係擅自使用告訴人向NCC依法聲請並取得之審驗合格字號,並未無冒用他人商標或產地標示之行為,難以該當刑法第253條之規定;又被告所使用之審驗合格字號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不涉及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故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