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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179前」,更正為「179號前」。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基於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所載之「致上揭車輛右前葉子

板及行李箱蓋車體包膜刮傷,致生損害於乙○○」,更正為「致上揭車輛右前葉子板及前行李箱蓋車體包膜刮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㈣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狀況不佳,即恣

意毀損無辜他人之車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乙○○之車輛遭毀損情形(見偵32347號卷第6頁背面),及修復費用不低(見調偵2230號卷第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經轉介調解卻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見調偵2230號卷第1頁至第2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暨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32347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手提袋1個,固屬供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物現仍存在而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30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179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朝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丟擲內裝有不詳物品之手提袋,致上揭車輛右前葉子板及行李箱蓋車體包膜刮傷,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車體包膜受損照片2張、包膜報價單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