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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鼎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鼎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開啟告訴人所有之消防設備,使消防泡沫四處噴灑,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生消防危害程度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79號被 告 黃鼎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峰於民國114年1月31日2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永和樂華店借廁所,復於同日3時36分許,進入該址地下室停車場,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處之消防滅火設備,導致該消防設備所裝填之消防泡沫,對外噴灑流失而不堪使用,且現場機械車位之反射式光電、車台橫移限位開關亦因泡沫外洩而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

二、案經錢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鼎峰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許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㈣巨太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