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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晉碩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被 告 陳力佑選任辯護人 葉蓉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晉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力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6-7行「而核給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80元、總計12萬5,280元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更正為「而核給每月新臺幣(下同)20,880元,經扣除育嬰留職續保期間已繳保險費4,386元,共計溢付6個月120,894元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與陳晉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碩、陳力佑(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2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6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260092160號函(見112年度他字第10102號卷第11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 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

二、科刑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陳晉碩貪圖小利,被告陳力佑則寵溺兒子即被告陳晉碩,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方式騙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破壞我國就業保險制度,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二人騙取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0,894元並全數由被告陳晉碩取得,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晉碩並於112年6月20日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溢付之津貼全數返還勞保局,此有前開勞保局112年6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260092160號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二人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37號卷第3頁、第5頁),素行均稱良好,暨被告陳晉碩自承需照顧兩名子女(年紀分別為10歲、5歲)、配偶之家庭環境、從事客服及月收入約36,000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力佑自述需照顧配偶之家庭環境、退休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並繳回本案所詐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與勞保局,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被告二人之家庭環境,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二人確實心生警惕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接受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理由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晉碩所詐得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固屬其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陳晉碩業已全數返還與勞保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6號被 告 陳晉碩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被 告 陳力佑選任辯護人 葉蓉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碩(原名:陳嘉昇)、陳力佑為父子。緣陳力佑與沈德前於民國78年3月間,設立政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5樓,下稱政建公司),並由沈德擔任政建公司之董事長,陳力佑則擔任政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政建公司之人事、財務、公司內部管理事務等事項,嗣陳晉碩於103年間進入政建公司任職,負責倉庫管理工作,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晉碩、陳力佑均明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不得有工作或支領薪水之情事,且應如實登載育嬰留職停薪證明,始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3日,虛偽填載其等業務上作成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再交由陳力佑蓋上政建公司、沈德之印章,以表彰陳晉碩於政建公司已辦妥育嬰留職停薪手續,於同年月24日,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晉碩於106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有育嬰留職停薪之情事,而核給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80元、總計12萬5,280元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保險給付管理、津貼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政建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晉碩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晉碩坦承其於106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事實,惟辯稱:政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沈德,薪水發給是沈德負責,請假也是跟沈德說,被告陳力佑只是採購,並非總經理,伊於106年間確實有照顧小孩的需求,伊有跟沈德董事長講,沈德同意並用印,嗣因沈德向其稱公司人手不足,伊才會去公司幫忙,頻率約一周2至3天、每次2個小時,且每次都會把小孩帶去公司上班,伊小孩當時1歲多,伊對於106年5月至10月間,何人、何時、何金額、為何給伊現金伊都忘記了云云。 2 被告陳力佑於偵訊中、另案警詢中、另案刑事告發狀之供述 ⑴被告陳力佑否認其擔任政建公司總經理之事實,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陳晉碩於106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乙事,伊也沒有去詢問他,只有聽說被告陳晉碩有請育嬰假,伊不知道本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是誰書寫、核章、送件的,而公司所有的事情都是經過沈德,公司的大小章也是沈德保管,員工請假都是跟沈德說,決定薪資、發薪水的人都不是伊云云。 ⑵證明被告陳力佑於另案110年12月6日警詢中供稱:伊為政建公司開國元老,於78年5月22日任職公司,約80年升任總經理,統合公司各種業務等語。 ⑶證明被告陳力佑於另案111年1月24日刑事告發狀中陳稱:政建公司係伊與沈德於78年3月間設立,伊擔任總經理,佔股31%,為第2大股東等語。 3 證人施籐於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施籐自78年在政建公司任職會計迄今,被告陳力佑於110年離職前一直擔任總經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力佑會親自發放薪資袋給員工,並指示其轉帳薪水予員工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晉碩任職期間,政建公司均以轉帳方式支付員工薪資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陳晉碩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有到公司上班,且被告陳力佑交代其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予被告陳晉碩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陳晉碩申請復職時,其向被告2人詢問被告陳晉碩育嬰假之申請書,被告2人均稱育嬰假的事情都弄好了,因此不需要將申請書交予其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陳晉碩於106年11月1日復職後,即改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之事實。 4 證人沈承億於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沈承億自99年在政建公司到職迄今,沈德、被告陳力佑一同成立政建公司,沈德為董事長,負責對外業務,被告陳力佑為總經理,負責人事、財務、公司內部管理等事務,且管理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力佑會將薪資條交給員工,並指示證人施籐轉帳薪水予員工之事實。 ⑶證明其於110年11月5日擔任政建公司董事長後,發現106年6月份至11月份之薪資傳票中記載被告陳晉碩以現金方式支領薪資,嗣因與被告2人發生勞資訴訟,始知悉被告陳晉碩於106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陳晉碩於106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有到公司上班,且並未請長假之事實。 5 證人陳中勇於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中勇在政建公司任職30多年,被告陳力佑為股東兼總經理,負責管理行政事務之事實。 ⑵證明政建公司員工均向被告陳力佑請假,薪水袋係由被告陳力佑拿給員工之事實。 ⑶證明政建公司係以轉帳方式支付薪資之事實。 ⑷證明沈德於106年間,因巴金森氏症而暫停管理政建公司事務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陳晉碩於106年間,有到公司上班,且並未請長假之事實。 ⑹證明證人陳中勇未見被告陳晉碩攜小孩上班之事實。 6 證人傅壽順於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傅壽順自100年在政建公司任職倉管迄今,被告陳力佑於106年間擔任總經理,負責管理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政建公司員工均向被告陳力佑請假,薪水袋係由被告陳力佑拿給員工之事實。 ⑶證明政建公司係以轉帳方式支付薪資之事實。 ⑷證明沈德嗣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沒有參與政建公司事務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陳晉碩並未請過長假之事實。 ⑹證明證人傅壽順曾看過被告陳晉碩攜小孩至公司,小孩當時為2歲至3歲,沒有推娃娃車之事實。 7 證人沈德於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力佑擔政建公司總經理,公司大小章由被告陳力佑保管,薪水亦由被告陳力佑發放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沈德不知悉被告陳晉碩有請育嬰假,亦未在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上蓋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8 證人沈張月鳳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沈德將政建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陳力佑保管之事實。 9 勞保局112年12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210239110號函附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影本、106年5月9日保普核字第106078031763號函影本及被告陳晉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陳晉碩於106年4月23日,虛偽填載其等業務上作成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經被告陳力佑用印後,於同年月24日,據以向勞保局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而行使之,嗣經勞保局核給每月2萬880元、總計12萬5,280元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事實。 10 政建公司轉帳傳票影本6張及聲明書影本6份 證明被告陳晉碩於106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到政建公司上班,並以現金方式支領薪資之事實。 11 勞保局112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260042611號函 證明經勞保局重新審查被告陳晉碩所申請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案,改核不予給付之事實。 12 111年度偵字第13889號、第20861號案件(下稱前案)卷宗暨刑事告訴狀、刑事告發狀、通知書、協議書及110年12月6日調查筆錄 證明政建公司係由被告陳力佑與沈德於78年間共同設立,由被告陳力佑擔任總經理,並持股31%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晉碩、陳力佑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又依就業保險法第7條:「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1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法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規定,顯見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有查核之權責甚明,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有故意申報不實資料向勞保局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亦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合,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