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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雄戒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04號被 告 A0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周雅婷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周雅婷欲搭乘計程車離去,A02為阻止周雅婷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1時6分許至11時18分許,在上址,以手強拉、腳踹坐在計程車內之周雅婷,並對周雅婷拉扯頭髮、打巴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雅婷行動自由之權利。嗣經計程車司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雅婷於警詢中、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姜永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