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默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默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再於同日1時58分許」,補充為「再接續於同日1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本案聲請書)。
二、核被告王默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各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場所實施,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他人財物並恐嚇他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個人戶籍資料中註記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15號被 告 王默嚴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默嚴因不滿其前男友即鄭明煌之子鄭玉峰毆打其飼養之犬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時57分許,搭乘余宸瑋(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鄭明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皇銘電器行,王默嚴朝該店店面及鐵捲門潑灑紅色刺青顏料,再於同日1時58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朝鄭明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刺青顏料及雞蛋,嚴重減損前開店面及車輛之美觀功能,並使鄭明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明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默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余宸瑋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4張、現場照片8張及信義汽車保修廠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