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少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少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81號被 告 許少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少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普新精舍工地廁所內,見范恒維所有之錢包遺留於廁所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全數取走侵占入己,嗣范恒維返還廁所拿取錢包時,發覺錢包內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恒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少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恒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告訴人自陳:114年8月26日12時3分許有人告知我錢包遺留在工地廁所內,當我去拿回錢包時,發現錢包裡的現金不見了,調閱監視器才發現當日10時40分許被告進入廁所拿取我的錢等語。是依上情,堪認本案現金於被告拿取時已脫離告訴人管領範圍,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張 佳 頎